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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时间:2018-05-09来源:无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补充,它可为知识产权制度提供立体的全方位的保护与救济。了解与知识产权制度密切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助于权利人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现代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除了调整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以外,还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上述两类关系都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因此,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来看,它与知识产权法一样,同属民事范畴。


不正当竞争概念最早出现时,主要是指侵犯工业产权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冒用竞争对手的商品标识,诋毁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以及窃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领域最早出现的国际条约―《巴黎公约》规定,制止不正当竞争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之一;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缔结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也规定制止不正当竞争为知识产权有关权利的一种。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传统的三项知识产权法律的关系主要体现在;


第一,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目标来看知识产权法属于广义的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无论是商标法、专利法,还是著作权法,可以说都是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实现对合法权利的保护的。


第二,从调整范围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对某些行为共同予以规范,这就是所谓的法条竞合。例如,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可同时成为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仿冒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行为也就同时构成专利侵权、著作权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优先适用。


第三,从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知识产权制度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凡是现有知识产权专项立法不能保护或者超出其保护范围的内容,均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如商业秘密、未注册商标、作品名称等。


同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因此,二者在保护方式与保护重点方面有所不同。知识产权法以确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的方式,保护权利人的有关知识产权在保护期内不受侵害;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通过确认竞争行为的公平性、正当性以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的目的。


与知识产权法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我国相关立法所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下列情形可归属于知识产权保护领域:


1、商品假冒行为


商品假冒行为包括商品主体混同行为与商品虚假标示行为。前者指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致使其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发生混淆的行为。后者是指在表示商品的质量及荣誉、产地或来源以及商品的其他成分上做不真实的标注,致使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发生误认的行为。与商品主体混同行为不同,商品虚假标示行为并不一定与特定的商品主体相混淆,也可能并非直接损害某一特定竞争者的利益,但这类行为构成对同行业其他竞争者整体利益的损害,构成对广大消费者利益的损害。


商品主体混同行为,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中,表现为三种情形:(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商品虚假标示行为,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中,它可以分为三类:(1)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2)伪造产地,对商品原产地、商品来源或出处进行虚假表示;(3)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就虚假宣传行为做了明确规定。


虚假宣传所采用的宣传手段主要是广告形式,诸如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广告牌、商品宣传栏等各种广告媒介;此外还包括其他宣传形式,例如商品信息发布会、商品展销会、产品说明书等推销商品和介绍服务的宣传形式。


虚假宣传的内容涉及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其表现形式有两类:一种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例如,将一般产品宣传为名牌产品,将国产商品宣传为进口产品,将人为合成材料宣传为天然材料等;另一种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即通过宣传上的渲染手段导致用户和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对商品的选择。


3、侵犯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权的侵权行为,而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定式,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以列举方式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使用以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因此,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法经营者应依反不正当竞争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必须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获取商业秘密之人是用不法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针对不同的侵权者收集不同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


(1)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专有技术转让合同》或《专有技术使用许可合同》等,则要受让方在无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如超范围、超期限使用了专有技术,不按约定的期限方式归还技术资料导致泄密,后续改进成果违约进行扩大使用等。


(2)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挖走企业中掌握商业秘密和雇员,通过雇员泄密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如一些竞争者或以厚利作诱饵,或以职位作筹码,挖走企业中掌握商业和秘密的雇员,以该雇员的泄密为已服务;或一些雇员故意或过失地利用指导、顾问、兼职等身份将属于企业所有的专有技术泄密,转让给其他单位。


(3)雇员违反劳动合同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擅自离职自行开办与原单位有竞争的企业或为竞争企业工作。


(4)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构成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在搜集证据证明侵权人行为客观存在的同时,也应注意保护自己的专有技术等商业秘密;收集侵权人的名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如名称、规格、型号、主要分布地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等,通过大量的证据证明侵权人用不法手段获取了权利的商业秘密并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惩戒不法经营者的目的。


4、商业诋毁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所谓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行为。一般认为,商业诋毁行为应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是竞争关系中的经营者。


(2)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


(3)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经营者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誉进行诋毁、贬低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诋毁行为方式分为两种: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其中捏造虚伪事实是指故意编造对竞争对手不利,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真实情况不相符合的事实,包括无中生有地编造,也包括对事实的恶意歪曲。而散布虚伪事实,则是指以各种形式使他人知悉其所捏造的虚伪事实。值得一提的是,商业诋毁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后果,也应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予以制止,因为它存在着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