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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主题名称的不当限定,让专利保护范围缩水
时间:2017-07-18来源:无
一、判决要旨

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而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


二、关键词 

专利权利要求  主题名称 专利保护范围限定


案例①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格力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美的公司)侵害其ZL200620064110.5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的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

格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然而,经现场勘查比对,美的公司制造的空调器管路安装挡板,须在挡板卡爪破坏后才可拆下。 二审法院据此认为美的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可拆装”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认定其未落入格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驳回格力公司全部诉请。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关于其中的“可拆装”的含义,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记载或者说明。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字面含义的通常理解,可拆装是指既可以将安装挡板从空调上拆下来,也可以将其再安装上去,这种拆和装是可以重复进行的。二审经现场勘查实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安装挡板不可拆装,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无不当,据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格力公司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案例②


星河公司江苏某公司侵犯其ZL200510082911.4发明专利权(一种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和“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两个技术特征,故其未落入星河公司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被告产品制造方法及制造装置分别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另两个独立权利要求2及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其相应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属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本案中,权利要求2是一项方法权利要求,其在主题名称部分引用了在先的产品权利要求1的内容,即“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因此,在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的情形下,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未落入引用在先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之内,不构成专利侵权。同理,制造涉案排水管的装置也未落入引用在先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之内。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产品技术特征,可以推定权利要求6记载的复合装置必然具备生成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部件。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2和6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通孔或纹路和凸起,星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的装置具备生成上述特征的部件,因此可以推定被诉侵权的装置不同于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装置,也未使用被诉侵权的方法。再审法院据此驳回星河公司再审申请。


三、律师评析


上述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内容是否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在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是否需要考虑该主题名称的限定部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

(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

显然,作为一项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组成要素,主题名称通常应对该项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产生限定作用。

很多专利申请人在提交专利申请时,期望将专利申请的发明点,甚至技术效果直接体现在专利的主题名称上,例如案例1所述“一种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感觉这样才能最便捷地体现专利的技术含金量。殊不知,如此包装的专利主题名称,不仅会破坏专利权利要求正常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的表述逻辑,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还会在后期专利保护过程中,对于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带来大麻烦。

很多专利申请人还喜欢在主题名称中加入产品或方法的用途或应用领域,例如“一种用于***的控制装置”。在需要多项并列独立权利要求时,专利申请人为了确保专利申请的单一性,或者至少让专利申请在形式上符合单一性,则会采用类似本案情形的,“一种用于制造如权利要求1所述控制装置的方法”表述方式。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包含用途限定时,判断其是否具有新颖性需要考虑该用途限定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是否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或组成。如果隐含,则考虑;如果不隐含,则不考虑。

然而,针对仅应用领域不同,产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情况,是否考虑呢?例如审查指南中用于说明转用发明的“潜艇副翼”例子,显然是要考虑的。如此,如果在专利授权审查中应当考虑主题名称中用途或应用领域的限定对其新颖性、创造性判断产生影响,在专利侵权判断时,则应同样考虑主题名称中用途或应用领域的限定对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影响。


因此,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中所随意确定的主题名称,不论是随意添加技术效果,还是随意添加应用领域,都可能对专利的保护产生影响,让专利保护范围大大缩水。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最悲摧的莫过于,这些花枝招展的主题名称在专利授权审查时并没有为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加分,但在专利保护比对时,却成为权利范围限定的依据。

为了将来的专利保护,申请人对于专利申请时的主题名称不能太任性。